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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政府管理和扶持力度临时补贴确保供热单位正常运行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经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新修订的《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突出了以下几方面:强化政府管理和扶持力度。强调城市供热实行市、区(县)、街道分级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在政策扶持方面,第四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能源价格联动机制。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出厂热价的调整应当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审批建设项目,应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在规划与建设方面。《条例》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准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

  城市建成区禁止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供热锅炉房,逐步淘汰现有燃烧原煤的供热锅炉。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初审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

  对于集中供热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也可采取优惠政策,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多渠道筹资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明确维护责任,着力解决供热管网“三不管”问题

  明确了供热设施和管网管理维护责任。着力解决供热管网“三不管”的实际问题,就维护管理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供热锅炉及附属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二)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三)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逐年解决。市、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更新改造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供热单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依据《条例》: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在供热时间方面,《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兰州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迟开始供热时间的、需提前或者推迟停止供热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连续停供超24小时,应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对供用热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规定。在维护热用户采暖权益方面,《条例》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暖,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解决。

  依据《条例》,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发布。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

  规范采暖行为,热用户违反规定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范采暖行为方面,《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一)关闭供热阀门或隔断供热设施;﹙二﹚增加供热面积;﹙三﹚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五﹚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规范供热服务方面,《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进一步强化了供热计量监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在供热计量方面,《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室内温度低于18℃ ,供热单位或将被处以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在供热质量方面,《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采暖期内,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了供用热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供热设施建设方面,《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经批准自行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采暖费交纳方面,《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热费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条例》规定: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用户暂按建筑面积计收。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缴纳基础热费(按热计量收费的)或者户间传热费(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应当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后两个月内缴清。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供热价格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但又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怎么办?换热站至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和楼内共用供热设施到底由谁负责?连续停供超24小时,热用户能否申请退还当日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供热单位须承担责任吗?热用户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昨日,记者从兰州市建设局了解到,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针对近年来导致供热用热纠纷频繁发生的一些问题,再次修改和细化,进行更加明确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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